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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13时许,在林州市采桑镇涧东村路口,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摔倒,摩托车向东滑出时将被害人常某甲撞伤,被告人郭某甲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8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郭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乙、郭某乙、常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郭某甲投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献英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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