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在,全国各级法院都在大力提倡调解,积级探索诉讼调解经验,然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践当中律师在调解中发挥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有的甚至起相反的作用,律师参与诉讼有时是调解难以达成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律师对法律有足够的理解,对于诉讼的胜负有一定的预知,也深谙其中的利弊,而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因此代理律师做其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应当变法官一头热为法官、律师两头热,合理引导律师,将一些调解工作让律师去做,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使一些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下面,本文拟就如何引导和发挥律师在诉讼调解中的作用作一下探讨。
一. 律师不积级参与诉讼调解的原因
1.一些法官认为律师架诉,使部分案件难以调解,因而不欢迎律师参加诉讼调解
我们通过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发现相当一部分法官主持调解案件时,不欢迎律师参加。他们认为律师参与调解时,更多地注重从法律角度保护已方代理人的利益,拘泥于案件细节,主观或客观上引导了当事人在琐碎小事上争执不清,而案件要达成调解,往往需要当事人搁置争议、回避是非,单纯地寻找一个解决问题的折衷方案,因而律师引经据典、公式化争论,容易破坏调解的气氛与基础,不利于“和稀泥”。
2.律师相对缺乏社会责任感
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教育相对松懈。司法行政机关只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只是律师自律组织,律师事务所也只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松散性组织,均不能直接有效地对律师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教育,加之律师追求经济效益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相对缺乏社会责任感,不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去代理案件、调解纠纷。
3.调解耗费律师大量时间,而不能获取额外经济利益
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纠纷形成案件,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社会调解无效的结果,面对积怨已深的矛盾,法官一次二次的调解往往不能达成协议,如果律师每次都参加,必然耗费其大量时间,在代理费已经先前确定不变的情况下,大部分律师认为是不划算的,因而难有热情。
4.小额标的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可能接近甚至高于争议标的
在代理费接近或高于争议标的的案件调解时,代理费的负担成为调解的障碍、争议的焦点,在已收取代理费的前提下,律师当然不愿意去耗时费力地调解自已的代理费。
5.在接案时给予当事人的不切实际的承诺,在互谅互让的调解中往往不能实现
一些律师在承接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过高的要求,甚至明知是败诉的官司,为了能顺利承接,不对当事人作法律分析,反而信口承诺,大打包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律师积级配合法院调解,实际上就是让其自我否定先前不切实际的承诺。
6.律师收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费后,自然要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诉讼调解中要做委托人的让步工作,容易引起委托人的误解甚至反感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调解中,律师却要更多地做已方委托人的说服工作,让其放弃一些过高的请求,做出让步,而不是从对方当事人那里争得权益。一些偏激、狭隘的当事人会认为自已花钱请的律师是在替对方说话,产生误解,更有甚者,会要求律师退还代理费。
7.大多数律师重庭审而轻调解,认为做好了两状、证据及庭审,就算是代理好了
大多数律师认为,代理案件就是为委托人准备两状,搜集证据,出庭维护其合法权益,至于调解,则属份外事情,律师不参加,无可厚非。
8.个别律师不希望调解,而热衷于等判决
有的好讼的律师希望当事人把官司从一审打到再审,从基层法院打到高级法院,层层收费。风险代理中,由于胜诉使律师收费数倍于平常的代理费,也使得律师选择裁判而非调解。
9.担心当事人要求退代理费
很多当事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庭前调解,认为律师必须经历庭审辩论才算真正完成了他们的职责,而如果没有经过开庭就解决了问题的话,他们就会认为律师没有尽到他们应尽的义务,因此可能会要求律师退还他们支付的代理费。
10.担心由于调解而自行暴露证据、底线,以致在以后的诉讼尤其是是庭审中处于不利地位
民诉法规定,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要做到这一点,在调解中也必然要摆证据,要有适当的辩论,要调解成功,还必然有当事人的互谅互让。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抛出了全部证据、辩论观点和最低底线,一旦调解不成,在以后的诉讼,尤其是庭审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二、构建法官与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共同促进调解的机制。
1.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要教育律师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调解工作的特殊价值和作用,积极转变代理理念,为积级参与诉讼调解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2.集思广益,开展有律师参与的调解调查研究
注意定期组织法官与律师召开关于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座谈会,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共同促进诉讼调解,提高调解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
3.正确对待不同层次的代理人,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
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请律师代理诉讼,他们对代理人的信任远远超出对法官的信任。这就需要法官正确区别代理人中的不同素质、品行和层次,合理引导律师做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让律师在调处民事纠纷过程中发挥积极的疏导作用,变“对手”为“助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由于偏执或不懂法律,只顾从自己的角度考虑自身利益,人为地增加案件审理难度。审判人员应该以深远的眼光考虑问题,说服代理律师站得高一点,看得远一点,在维护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法律与事实,合理考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从而达到“调处纠纷、消化矛盾”的目的。对个别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无理争三分的代理人,法官要善于用自己的一双慧眼识破其图谋,在查明事实、断清是非的基础上,引导这些极少数代理人认识自己的错误,放弃钻法律空子的想法,从而为调处纠纷排除障碍,打好基础。
4.小额诉讼非律师代理
小额诉讼案件,律师的参与往往不但无助于当事人,有时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增加了人民法院顺利调解结案的难度。律师参与小额诉讼,不菲的律师费用可能还高于或接近标的数额。律师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笔额外的负担,双方都不会愿意承担律师费,再想让双方通过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律师参与小额诉讼,也使诉讼中渗入了律师的利益,往往会使诉讼复杂化,对抗加剧,造成无法调解。
执业律师知道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属小额的,应主动婉拒,如果确需委托法律专业人员支持诉讼的,律师代理必须以法律援助为前提,严禁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
5.律师在接案时要考虑诉讼调解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民事案件委托时,如拟委托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禁止的事项,或者追求无法实现的诉讼目标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委托人拒不修改的,律师应当拒绝代理。
6.律师和解
借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验,确立律师和解制度。对于双方都聘请律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立案、答辩和案件审理期间,都可以提出律师和解的申请,承办法官审查后,适时建议双方当事人启动律师和解工作,但是对于利用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或争议较大、事实上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进行律师和解的情形除外。律师和解工作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和解室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协商地点进行。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律师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法官可针对和解工作的进展情况,作出延长和解期限或终止和解的决定。
7.大力提倡律师参与诉讼调解,法官、律师同唱调解曲
为进一步调动法官、律师在民事调解工作中的积级性和主动性,强化民事调解,形成调解合力。2006年4月28日,我院和林州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强化法官、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民事审判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努力构建民事调解的新机制。该文件规定,一、法官要把调解和判决有机结合起来,依法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二、法官在审判中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各项诉讼权利,善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不得强迫、蒙骗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得诱导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不得鼓动当事人恶意诉讼;四、规范律师、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活动,杜绝私自代理和法律工作者跨区代理行为;五、按季度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调解案件情况进行统计,根据表现给予表彰或处罚。该文件实行一年来,我院民事审判呈现出良好态势,调撤率同期相比上升了20%。曾经有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一个月内在同一个基层法庭连续代理四起案件,均全部调解。
三、构建诉讼调解的律师激励机制
1.改革调解结案收费办法,实行分阶段收取
我国目前实行判决与调解结案收费一致的标准,这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为了鼓励调解,可以考虑根据达成的不同阶段,法院在不同阶段投入的工作量差异,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率。比如对于庭前达成调解的,可减少20%~30%的诉讼费。
2.改革诉讼代理制度,取消风险代理,确立最低代理费
在风险代理的情况下,高额风险利润刺激着律师为争取诉讼成功不惜采取一切手段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妨碍了调解。为了弥补取消风险代理而留下的缺陷,法律应规定代理人的最低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由当事人承担。
3.建立奖惩制度
对参与诉讼调解业绩突出的律师,法院要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对不能配合法官调解结案甚至设置调解障碍、怂恿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律师,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