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抢劫租住在独家院落的集体宿舍是否属“入户”抢劫?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为长期生活所用租住在独家院落的集体宿舍属于刑法“户”的范畴。
[案情]
2005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持一把约30公分左右长度、黑色塑料柄的不锈钢水果刀,在站前街“帅帅网吧”西胡同口附近,称找与被害人杨婷同住的紫怡,进屋后被告人莫某抢走杨婷身上的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该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审判]
一审林州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莫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杨婷的租住房系独家院落,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户”的范畴,辩护人所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莫某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定“入户”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杨婷的租住房系独家院落,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户”的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经查,被害人杨婷的租住房系其所在的飞碟歌厅为其职工租赁的集体宿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莫某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
“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进入户内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对公民安全感的威胁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予以严厉打击。
由于“入户”抢劫是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扩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抢劫案件解释》),其中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从而将营业场所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两抢意见》),其中在《抢劫案件解释》第一条的基础上,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是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此意见中将单位集体宿舍、宾馆客房、临时搭建的工棚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本案中,被害人杨婷的租住房虽系其所工作的飞碟歌厅为其职工租赁的集体宿舍,但是居住在此的职工均在屋内进行做饭等家庭生活必需的活动,并且该房屋是租赁的独门院落,一楼是住家,二楼赁作飞碟歌厅的宿舍,与外界相对隔离。该宿舍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因而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户”。莫某对居住在此屋的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属于法定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