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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车主成被告 转让车需谨慎

  发布时间:2015-09-15 10:35:41


    近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该案除了把出事机动车的现所有人即司机本人李某列为民事赔偿的被告,附带民事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也把机动车原所有人即车辆转让人王某列为民事赔偿的被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即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9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该机动车于2005年3月30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后王某于2013年3月2日将该机动车转让给李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转让豫EH1015机动车的日期系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即2013年3月31日前转让,不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强制报废的标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警醒“二手车”转让人转让机动车时需注意是否属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的犯围,否则稍不注意将会成为某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被告人,承担巨额的经济赔偿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广    

文章出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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