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安阳县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以原告未交罚款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安县)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该登记驳回通知书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下达安县工商处字(2015)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该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暂停办理该公司的有关手续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原告不服被告上述登记驳回通知,依法向林州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登记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变更工商登记就必须接受行政处罚显然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明显不当,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