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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08-06-23 17:12:35


[裁判要旨]

    自首取保后传唤不到庭,量刑时是否适用从轻或减轻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从轻或减轻的法定量刑情节。

[案例索引]

    终审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林刑初字第302号

[案情]

    被告人杨某自1997年以来,带人多次以借钱为借口,到林州市某中学抢劫李某等学生的现金。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批捕,2000年3月17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未到。200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

    终审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2000年3月17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2006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另外其在庭审前仍未退赃,不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行为时属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评析]

    终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一致,但在杨某自首取保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量刑时是否适用从轻或减轻规定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虽有投案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其在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庭,于2006年5月12日被再次执行逮捕,另外其在庭审前仍未退赃,不适用从轻或减轻规定,不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犯罪后有投案情节,且又是以大欺小,没有什么严重后果,取保后几年来也没有再犯什么罪,说明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从轻或减轻规定判处缓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种情形下被告人是否适用自首的从轻或减轻规定,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对犯罪人减轻刑罚,鼓励其悔过自新,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这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因其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期间,经法院多次合法传唤,为躲避惩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虽未藏匿,但系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同时造成了逃避司法机关对其抢劫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长达七年之久的客观后果,浪费了司法资源,并且其在庭审前仍未退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悔过自新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使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其次,对被告的行为作从轻或减轻处理,会带来量刑上的不公正问题。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脱管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脱管行为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无形中也产生纵容自首后被取保候审的人逃匿,达不到自首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社会效果。故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抢劫罪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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