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依法纠正了一起十三年前判决给付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案件审结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做到了案结事了。
1986年,林州市横水镇某村建“林县横水乡某磁选厂”,原审原告申某某担任企业负责人;1992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申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签订交接协议,将磁选厂交给村委会看管,磁选厂承包人申学某;1993年2月13日,林县横水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贾某、靳某签订协议书,将磁选厂作价30万元出卖给贾某、靳某;1993年3月27日,经村委研究决定将负责人变更为靳存生。
2005年11月20日,原告申某某向本院起诉称磁选厂属其个人独资企业,村委会无权擅自将磁选厂卖给他人,要求村委会返还出卖磁选厂的30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申某某的请求。判决后法院执行局到村委会执行,村委会坚称该磁选厂是集体企业,村委会有权处分。从2006年作出原审判决至2018年本案再审,十几年期间,原审原告申某某、原审被告某村委会和法院执行局一直处于僵持状态。
本案再审后,由于时间太长,很多证据均已无从查起。承办法官到信用社调取林县横水乡上台磁选厂注册资金交款情况,信用社工作人员回复为: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附件保管15年,联社分别在2009年对1989年以前的单据进行了两次销毁,故无法查阅当年林县横水乡某磁选厂是否存在资金交款凭证;后承办法官又多次到工商局查询企业登记变更情况并跟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查找、翻阅档案,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说:“1986年到现在都30多年了,这样的案卷你们找起来可不容易啊!办这样的案件你们可真辛苦。”
经过深入调查和了解情况后,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属性应从企业章程、注册资金、厂房、车间、机器设备等方面予以分析判断。从原审被告提供选厂投资设备款、水电设施款现金支出凭单两张、交接协议、磁选厂承包合同书和机械管理协议书两份等证据和工商档案资料同原审原告提供的放款明细账单、信用合作社还款证明单、信用社借款契约十六张、中共横水镇委员会横发(2005)46号文件一份等证据相比较,经审查,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林县横水乡某磁选厂企业性质属集体性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企业属集体性质。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给当事人发判决书前,承办法官通知申某某和村委会代理人来到法院,承办法官拿出所有的证据再次逐一给申某某查看,耐心给其解释、对比,向申某某说明从这些证据上来看,村委会的证据比较充分,其可能败诉。申某某说:“虽然我还是认为磁选厂是我个人的,不是集体的,但法官在判前拿证据给我看向我释明,我对你们的审判态度心服口服”。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该案真正做到了案结了事,同时减少了一件棘手的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