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确保执行权依法、廉洁、公正、高效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力可划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应当分开行使,强化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条 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执行裁决权由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第五条 执行裁决权在行使中采取合议制;执行实施权在行使中采取审批制。
第六条 执行裁决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事项依法作出的裁决和决定的权力,包括:
(一)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
(三)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四)裁定采取或解除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五)裁定执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六)裁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制定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
(九)暂缓执行决定;
(十)对案外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十一)对执行申诉案件进行审查;
(十二)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进行审查;
(十三)罚款、拘留决定;
(十四)其他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及协助执行人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
前款第(十三)项,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并报送领导审批(紧急情况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需要采取第六条规定的裁决事项,应当先报送庭长审核,并提交书面执行报告,由庭长审核后报副局长。被执行人为个人的裁决事项,由副局长担任审判长,在庭长、审判员之间组成合议庭裁决;被执行人为个人之外的主体、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异议案件等由局长或政委担任审判长,在副局长、庭长等之间组成合议庭裁决,需要局务会研究的事项按照本院《执行局局务会议事规则(试行)》执行。
第八条 执行实施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各种裁定、决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开展执行活动的权力,包括:
(一)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四)实施拘留、罚款等执行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过程中,可以实行听证。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