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牛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其代耕的原告魏某的承包土地0.4亩。
魏某原系林州市陵阳镇人,后因工作变动将户口迁出,其妻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仍然留在当地。1998年,魏某代其妻与所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02年,魏某外出务工,委托村委会介绍本村村民牛某代为耕种部分承包地。今年春,魏某返回村中居住,要求牛某返还承包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退还承包地。被告牛某认为原告户口系非农户口,其本身没有耕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魏某之妻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魏某作为户主,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也是土地承包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