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5日,合鑫铸业公司与园方铸造有限公司成立生铁买卖合同关系,因货款纠纷,原告合鑫铸业公司与园方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仲裁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园方铸造公司支付合鑫铸业公司生铁货款181018.8元、货款利息25307.9元、仲裁费8148元。裁决生效后,园方铸造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合鑫铸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园方铸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另园方铸造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2万元,登记股东为告张某生、黄某杰、郭某华,分别出资11万元、11万元、10万元。
【裁判结果】
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生、黄某杰、郭某华赔偿原告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生铁货款损失181018.8元;赔偿原告生铁货款利息损失以及仲裁费损失8148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生、黄某杰、郭某华未依法于林州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生、黄某杰、郭某华作为林州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林州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不能实现按照(2014)安仲裁字201号《裁决书》所确定债权的相关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林州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因股东内部纠纷停滞经营及已根据内部散伙协议退伙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合鑫铸业公司要求园方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对于在“老赖”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提供了基本思路,申请执行人可以另案起诉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或者董事、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上述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该案生效后,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效维护了合鑫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案具有典型的指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