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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涉爆案件法律适用

林州市人民法院 曲晓芹

发布时间:2008-02-16 16:39:34


    随着近年来对涉爆案件处罚力度的加大,基层法院受理的农村涉爆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呈现出如下特点:行为人绝大多数为农民,绝大多数文化程度偏低,缺乏法律意识;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多系生产、生活所需,动机单纯,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涉案爆炸物数量较少;多由于爆炸物品管理不严所造成。由于这类案件具体情况差别很大,同样数量的爆炸物案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却可能存在很大差别,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由于生产、生活所需使用爆炸物的情况比较普遍,而行为人往往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上认识不统一,适用法律也比较混乱,有的案件虽然依法处理,但社会效果并不好。

    涉爆案件处理中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涉爆犯罪数额规定不明确,造成量刑标准很不统一,难以把握;2001年5月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对涉爆炸犯罪的数量标准作出了具体严格的规定,而且涉案爆炸物数量成了量刑的最重要依据,曾一度出现量刑过重问题;   2001年9月17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通知发出后,涉爆案件量刑明显减轻,但由于对生产、生活所需理解和掌握差异较大,加之《通知》规定的是可以依法免除或从从轻处罚,而未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因此,造成判处免刑和3年以上徒刑特别是判处3年徒刑并缓刑的情况较多,而3年以下徒刑的极少。对于犯罪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而又属于因生产、生活所需的,本应当减轻处罚,但由于通知未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给一些法官造成要么免刑,要么从轻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理解,导致有些地方量刑畸轻畸重,社会效果不好。

    综上所述,笔者对涉爆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建议:(一)鉴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多以赢利为目的,故建议对该类犯罪根据犯罪情节、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单处或并处罚金;(二)建议适当提高涉爆犯罪爆炸物数量标准;(三)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构成犯罪,但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明确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四)考虑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量标准定罪量刑,社会效果不好,建议提高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犯罪数量标准;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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