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找的现象,法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取证,却往往是无功而返,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执行,致使“打法律白条”的说法盛行一时,极大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为了改变这种工作被动的局面,笔者认为,除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外,还应加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在执行中的举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为实现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能够实现或者自己的义务不能履行。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债权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在开始进行民商交易的时候就存在可能性,当事人就应该有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强制执行是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去挽回当事人的损失,实现当事人的私权,但公力救济是有限度的,当事人一旦不能指明公力救济实现的渠道,那么就不能把交易的风险转嫁于国家公力救济身上。其次,当事人在执行中进行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落实。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它所遵循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必然是民事诉讼法所包含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过来也必然贯穿于执行程序中,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仍应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完成证明任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内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证据,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动产、不动产状况,需要执行的标的物数量及所在地等;另一种情况是间接的证据,即被执行人的行踪、隐藏财产线索、收入存款线索等等。在实践中,申请人举证的大部分是间接的证据,只有小部门是实物证据。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正确引导申请执行人举证。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快速有序进行,笔者认为还应规定申请人举证有一定的期限,一般应以自申请执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为宜。
加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于保证法院迅速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加快案件的执结,但执行案件千差万别,在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的过程中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当事人举证。一般来讲,要求当事人举证的案件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而对于那些相邻纠纷、排除妨碍、要求被执行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案件则不需要举证。二是正确引导申请人举证,防止申请人捕风捉影,浪费法院执行人员的精力。同时坚持申请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相结合,避免申请人不举证就不执行的错误认识。三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与法院主动执行相结合,防止被执行人打“时间差”利用申报财产的时间转移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要认真审查,对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应及时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注重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如实举证,对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克服了执行工作的盲目性、被动性、对解决“执行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