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耕地地塄被雨水冲出缺口,在相邻地头小水沟挖了部分泥土用来填堵,地邻皇甫见状认为在自家地头挖泥行为欠妥。本是点儿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却为此各执一词理论起来,理论一番也罢,可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揪打,致使你残我伤。
2009年6月23日上午,岳某在本村自己耕地里农作时,在与皇甫某耕地相邻的地头小水沟里挖了部分泥土用于填堵雨水冲出的缺口,皇甫某见状后认为其在自家地头挖泥行为欠妥就与之理论,后岳某就来到皇甫任和的地里与其争辩,争辩中双方发生揪打,在互殴中,皇甫某将岳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岳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皇甫某面部创伤、口腔黏膜破损、一枚牙齿三度松动、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 岳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到林州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因伤损失医疗费12337.7元、误工费16245.2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住宿费40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营养费950元、辅助器具费330元,共计53438.8元。
2010年3月8日林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及被告人皇甫某均提起上诉,2010年5月14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以该案件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近日,林州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人皇甫某与被害人岳某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加克制致使矛盾升级发生互殴,互殴中均致伤对方,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岳某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岳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被告人皇甫某受伤涉及的民事赔偿,可另案诉讼。鉴于被告人皇甫任和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皇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皇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438.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