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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内盗窃五次 领刑一年罚金一千

  发布时间:2011-05-26 09:28:50


    家住林州市采桑镇下川村的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但其仍不思悔改,在一个月内五次翻墙入室盗窃,最终再次获刑,住进班房。

    2010年8月,王某 先后五次翻墙进入本村辛甲、王某、辛乙、常某等家中实施盗窃。在辛甲家中被当场抓获,未盗窃到财物;两次盗窃王某家,第一次未盗取任何物品,第二次盗窃一张10000元定期存款单,未能取现;盗窃辛乙家中电热毯和被子各一条;盗窃常某家中现金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盗窃数额情况,不构成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释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3目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王某窃取被害人王某定期存单10000元后,因没有王某的身份证,无法提取该款,且王某也采取了挂失补救措施,故该窃取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只能作为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所窃取的现金580元,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所窃取的现金580元人民币不构成数额较大。                                        

责任编辑: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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