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8月,林州市陵阳镇官营村的王国才、李雪风2人,根据调查的史料合写了《邢启风击毙日翻译》一文,在林州市政协编印的《林州文史资料》上发表。文中说,1943年4月20日,日军在林县姚村烧杀枪掠,敌人出村后,姚村民兵连连长邢启风发现一日军翻译官在姚村北街一家屋里睡觉,刑启风即开枪击伤其右手并将其捆绑。后日军回来找翻译官,邢启风在带日军翻译官转移途中,翻译官赖着不走,并喊“大爷,饶命!”为防止日军听到,邢启风用枪对准翻译官的脑袋将其击毙。对这个记载,原告林州市姚村镇上陶村村民彭张义对此史实提出异议。彭张义向法院起诉称,其父彭德金抗战时期任林北县民兵三连连长等职。多次克敌制胜、屡立战功,曾被林北县人民政府授予“杀敌英雄”等称号。县人民政府军分区还编写了《杀敌英雄彭德金捕敌英雄崔国强》等书册。1943年11月日寇扫荡姚村时,其父彭德全在姚村东北300米处监视日军行动。突然得到消息,姚村北街常老环家厨房有一日军翻译抱着枪在睡觉,彭等人立即将翻译官擒获。缴获其步枪,在押他到北街村外的路上,日翻译大声呼叫“大爷啊,饶命!”目的是想给日军报信。彭德金当即拔出手枪将其击毙。王国才、李雪风二人张冠李戴,把击毙日翻译一功记在了刑启风头上,侵犯了“杀敌英雄”彭德金的荣誉权,请求二被告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彭张义向法庭提供了其父亲当年击毙日军翻译时,所缴获的头盔及刺刀,还有他取的部分证言材料。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国才、李雪风所写的邢启风击毙日翻译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细节与原告诉称其父彭德金击毙日军翻译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细节不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日军戴的头盔、刺刀及当年民兵证言,只能证明当年其父击毙一日军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击毙的人就是《邢文》所指的日军翻译。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彭张义不服,又上诉至安阳市中院。中院于2004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林州法院审理的首例荣誉侵权案。尽管原告由于举证不能而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本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探讨:一、对侵犯荣誉权中的“荣誉”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二荣誉权的客体是否包括荣誉感?
一、关于民法上荣誉的概念
本案是荣誉侵权之诉,因此,作为侵权对象的“荣誉”对法院能否受理本案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在认定侵犯荣誉权时,“荣誉”一词应当如何理解?目前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它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其形式必须定型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荣誉一词应作扩大解释,其含义不仅包括有关组织(政府、团体和有关单位)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还应包括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所给予民事主体的积极的非正式的评价。
笔者认为,在民法范畴内,对荣誉的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首先,从概念的字面含义上看,人们在使用“荣誉”一词时,一般情况下是用于有关组织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但在某些情况下,也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群给与的非正式的评价。比如,大学生张某跳进冰窟救了一名落水儿童,政府或有关组织没有对其授予任何荣誉称号,但并不妨碍他在一定范围内(如所在学校、亲友等)获得“舍己救人英雄”的荣誉。因此从字面含义上看,将“荣誉”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人群给与特定民事主体的非正式的评价,并不违反其本义。
其次,就法律解释的原则而言,对一个概念的理解不能完全局限于其字面含义,而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作适当的扩张与限制。关键问题在于哪种解释更有利于贯彻立法的本意,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开宗明义,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在这一前提之后,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未依法定事由而非法剥夺权利人所获得的(狭义上的)荣誉(称号),这种对荣誉实质上的侵害,当然在法律禁止之列。但是,公民和法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积极的非正式的评价,因为没有有关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不存在非法剥夺的问题。对于这种“荣誉”,按照狭义的解释,侵权人虽未造成权利人荣誉实质丧失的后果,但违法行为确使权利人对荣誉的身份关系受到形式上侵害的,荣誉权人则无法获得,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本案中,如果原告彭张义能够证明其父彭德金在姚村击毙了日军翻译,且抗战时期在姚村仅有一名日军翻译被击毙,那么,即使彭德金没有被有关组织授予荣誉称号,他仍然是“击毙日翻译”的荣誉权人,《邢文》称邢启风击毙日翻译就侵犯了彭德金的荣誉权。该案法官以原告举证不能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没有以彭德金不享有荣誉权,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可见法官对荣誉概念的理解与笔者是一致的。
二、荣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荣誉感?
荣誉感是公民对自己拥有的荣誉所具有的自豪感。荣誉与荣誉感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贬损他人荣誉,也在不同程度上伤害了受害人的荣誉感。但荣誉与荣誉感毕竟不同,荣誉是一种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积极评价,荣誉感是自然人内心的情感和自我评价。在许多情况下,损害他人的荣誉感是并一定就损害了他人的荣誉,因为荣誉感本身可能是不真实的,不实际的。故从法律保护荣誉权的目的和荣誉权的本质特征出发,荣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荣誉感。本案中,原告彭张义自认为其父是抗战期间在姚村击毙日军翻译的唯一人,其内心充满自豪,但其父是否击毙过日军翻译官,即使其父真正击毙过日军翻译,也无法得出邢启风没有击毙日翻译的唯一结论。也就是说,原告的荣誉感与一定范围内的人群对其父的真实评价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